(2012)浙温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倪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南忠权。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倪某以“六合彩”赌博方式接受陈某甲等人投注,以最高1:40的赔付比例进行赌博,并通过银行汇款结算。期间倪某接受陈某甲投注共11次,其中陈某甲输给倪某5次,投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62000元;陈某甲赢6次,收到结算款合计人民币192340元。之后倪某又将接受陈某甲等人的投注转投到秦丽艳(已判决)等人处。被告人倪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许德选。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倪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同案犯黄骏、陈崇飞、秦丽艳、倪林森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林某、陈某乙、王某、蔡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凭条、客户详单及短信、彩信详单、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表、话单,抓获经过、立功材料,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利用“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已经鉴于倪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倪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