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冠辉、郑杰等抢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乙,李某乙,吴学金,林冠辉,郑杰,陈卫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冠辉。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杰。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卫红。曾因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2月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冠辉、郑杰、陈卫红、吴学金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李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吴学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询问和讯问了三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冠辉、郑杰、陈卫红、吴学金在乐清市大荆镇白箬岙村卢卫家喝酒时,林冠辉提议去抢劫住在同村垃圾场内的外地人,郑杰、陈卫红、吴学金都表示同意。随后,携带二把刀具,一起到该村垃圾场,由林冠辉持刀和郑杰翻墙进入垃圾场,由陈卫红持刀和吴学金在垃圾场外望风。林冠辉先破门闯入被害人周某丙睡觉的房间,见周某丙是个老人,可能没有钱而离开,随后二人又进入被害人单某乙、李某乙睡觉的房间,林冠辉持刀砍伤单某乙、李某乙,向单某乙、李某乙要钱,郑杰持啤酒瓶对单某乙、李某乙进行威胁,但没有抢到财物后离开了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单某乙、李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林冠辉、郑杰、陈卫红到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下午,被告人陈卫红将公安民警带至案发现场,在其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附近抓获了被告人吴学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李某乙均系河南省郸城县农村居民。单某乙受伤后,在温州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门诊医疗等,经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乙左手受伤造成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单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共计21862.04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687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共计66118.04元。李某乙受伤后在温州市手足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有:诊医疗费714.29元、拍照费用300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74.2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单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郑某、周某甲、周某丙、单某甲、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有关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车票,户口本、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林冠辉、郑杰、陈卫红、吴学金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冠辉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郑杰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卫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吴学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令被告人林冠辉、郑杰、陈卫红、吴学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医疗费21862.04元、误工费1687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6118.04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714.29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和拍照费用300元,合计2574.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李某乙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令赔偿过少,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吴学金上诉称,仅在门外望风,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学金、原审被告人林冠辉、郑杰、陈卫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由此造成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林冠辉、郑杰、陈卫红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陈卫红还有立功表现;陈卫红、吴学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林冠辉可从轻处罚,对郑杰、陈卫红、吴学金均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单某乙、李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令赔偿过少,要求改判;吴学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