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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厉永伟与黄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永伟,黄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厉永伟,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黄海涛,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厉永伟为与被告黄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永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黄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2日,被告黄海涛出具借条、收条向原告厉永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涛出具借条向原告厉永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厉永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黄海涛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原告厉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