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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效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效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峰、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效如,男,44岁,孝昌县湾。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效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冯云峰、被告陈效如及其代理人黄勇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09年期间初步取得了开发建设孝昌县罗家大湾冯胜新村工地权后,与案外人刘国安签订了三份认购房屋协议,刘国安随后将认购的位冯胜新村商品房××#楼××房房擅自转卖给被告,并将房款据为已有。被告明知刘国安不是该工地开发商,明知该项目还在申办中,明知刘国安尚未向我公司支付认购房款,擅自将房款交给刘国安,并不听劝阻强行撬锁进房装修,显属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擅自从他人手中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孝昌县罗家大湾××新村商住楼××#楼××房房归还给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装修,擅自装修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城中村改造协议、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该房屋系原告开发所有。 证据二:房屋认购协议书三份,认购人均为刘国安,认购的是本案所讼争的四套房屋,证明签定的是认购书而不是购房合同,签定认购书时,至今都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故认购协议书无效。 证据三: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刘国安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只收取了10万元,刘国安收取了20万元,证明三被告购房是向无代理权的第三人刘国安购买,更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陈效如辩称:原告无权起诉我,我是合法有偿取得,系合法占有,另外原告在我对房屋装修、使用时也表示认可,故我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三被告与刘国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是从刘国安手中购买的房屋,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证据二:原告与刘国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刘国安是与原告存在房屋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同意准许由购房款冲抵原告欠刘国安的材料款,从而证明刘国安也是合法、有偿取得房屋,并有权处分该房屋的。 证据三:刘国安收取三被告的购房款发票,证明三被告从刘国安手中购房,是有偿取得。 证据四:原告起诉刘国安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认可向刘国安出售房屋的事实。 证据五:刘国安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是从刘国安处购买的房屋以及刘国安交房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第四组证据的证明事实和目的。 证据六:房屋现状照片,证明三被告已合法取得购买的房屋,已在装修、使用,也证明原告认同三被告的合法行为。 证据七: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在装修时,原告又收取了购房款,从而证明原告是认可被告购房的买卖行为的,也是证明被告是合法、有偿取得房屋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30日孝昌县××镇镇冯山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孝昌县××镇镇冯山社区罗家大湾“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甲方为该项目建设主体,乙方负责该项目所有投资。于2008年3月31日办理了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部分报建手续。 原告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与刘国安签订三份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刘国安认购“冯胜新村”2#楼306、506、A120-1、A119-1共四套房屋,由所供材料款抵房款。2010年2月23日,刘国安将上述房屋中的306号房与陈效如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书题头甲方为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部甲方签字为刘国安,未加盖公司公章。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5万元的房款收据一份,其余购房款由刘国安出具收条予以收取。 又查明:本案讼争房屋所在的“冯胜新村”项目占用的地块为孝昌县2008年第二批建设用地,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已纳入孝昌县土地储备,属国有建设用地,目前:该地块未出让供地,权属性质属孝昌县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孝昌县××镇镇冯山社区罗家大湾“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签订后,为该项目办理了合法全面的报建及准建手续,亦没有为该项目所在地块缴纳土地出让金,不为该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故其依该项目所主张的权利不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 荣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育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