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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岑志能与罗建根、罗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志能,罗建根,罗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岑志能,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根,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志云,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志能为与被告罗建根、罗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志能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罗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志能起诉称:被告罗建根以生意上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经原告亲戚童岳校介绍,分别于2010年5月3日、5月18日、5月24日、6月13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除2010年5月3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外,其余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罗志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罗建根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罗志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罗建根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约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一分五厘的月利息。2.判令被告罗志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4份、借款合同与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建根于2010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10年5月3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其余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以及被告罗志云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建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志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罗建根的确分四次向原告岑志能借款150000元,当时是案外人罗建焕提供担保的,后来转由被告罗志云提供担保,且在三份借条和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罗志云现没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因该借款150000元系被告罗建根所借,应由被告罗建根归还。被告罗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罗志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志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罗志云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3日,原告岑志能与被告罗建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建根提供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罗志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罗志云向原告岑志能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为上述借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罗建根向原告岑志能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5月18日、5月24日、6月13日,被告罗建根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50000元,3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志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上述3份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四次借款合计150000元,被告罗建根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罗志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岑志能和被告罗建根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岑志能和被告罗志云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罗建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相应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罗建根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罗建根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罗建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罗建根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建根即时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建根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志云为被告罗建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5月3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了保证方式,按约定由被告罗志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余3笔借款,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由被告罗志云按连带保证责任在法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志能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志云对被告罗建根应归还原告岑志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罗志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建根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 珂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