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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蔡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自己在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内负责网络工作之便,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多次用其与他人签订供需合同,以索要质量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85000元。1、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与胡春武方签订供需合同,骗取人民币20000元。后将该20000元还给胡春武。2、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蔡某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与曹语签订供需合同,骗取人民币20000元。3、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蔡某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与许国正签订供需合同,骗取人民币25000元。4、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蔡某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与徐丽强签订供需合同,骗取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还被害人曹语、许国正、徐丽强人民币共计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春武、曹语、许国正、徐丽强的陈述,证人钱华明、杨桂霞、柏文祥、王鹏、孙传干、陈浩、陆龙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供需合同,印章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应聘登记表及离职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8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曹语、许国正、徐丽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