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宋某甲,女,1999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99********),汉族,学生,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第一选区。法定代理人:刘某(芳),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系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乙,男,1971年10月27出生(身份证号:342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八角塘村王家壕组,系宋某甲之父。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宋某乙于2006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协议原告归刘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离婚后被告仅支付至2010年底,后再未支付。经原告之母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之母刘某与被告宋某乙于2006年6月30日经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离婚,当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刘某与宋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其协议内容是:1、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宋某乙一次性给付刘某人民币180000元;3、婚生女宋某甲(××××年××月××日出生)归刘某抚养,宋某乙每年付给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每年年底付清;4、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均归宋某乙所有。上述协议均由宋某乙、刘某签名。其中调解协议第三条,被告宋某乙支付至2010年底,计40000元。2011年至今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计75000元(计算至宋某甲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宋某甲、刘某、宋某乙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等复印件、离婚调解协议书原件及刘某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属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纠纷。被告宋某乙与刘某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抚养费的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宋某乙现未按离婚协议按期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该项离婚协议条款的反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主张被告宋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有法可依,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宋某甲的抚养费标准仍按宋某乙与刘某离婚协议约定计算,计算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每年10000元,原则上计算支付至宋某甲18周岁为止。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同时认为:根据被告宋某乙目前的经济收入情况,且为了减少双方纠纷,被告宋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应重新确定,即为一次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宋某甲抚养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宋某甲负担120元,宋某乙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