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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9-11-25

案件名称

吴浩枝与杨山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浩枝;杨山华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吴浩枝,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冬鹏、欧松,中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山华,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浩枝诉被告杨山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冬鹏,被告杨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投资人,后被告以48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原告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的资产。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也承接了电器厂经营至今,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财产转让协议。被告辩称,1、我方当时与原告约定原告把其经营的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转让到我经营的中山市澳格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下,转让款为10万元,且被告已经收取了我的拍档宋仁刚5万元的转让预付款,但现在环境影响报告表一直没有办理下来;2、我方只是在财产转让协议上签名,但我并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时是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的财务让我在财产转让协议中签名的,称是为了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协议上的48000元是原告的财务称工商局需一个金额随便写上去的。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申办事项收件回执;2、合伙协议、收据;3、财产转让协议书(无签名);4、《财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签名)。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双方就转让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中山市××××之二的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4.8万元”,第二条约定“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该厂的工商税务等变更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原告吴浩枝。2011年3月3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被告杨山华。2012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称签订协议仅仅为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询问被告“被告现在有无实际经营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被告表示“我确实在经营,但我方是用中山市澳格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48000元。原、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订上述协议的法律效果,上述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执行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称签订协议仅仅为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协议也没有对环境影响报告作出约定,被告对该主张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认为双方就转让环境影响报告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确认已经以中山市澳格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实际经营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中山市黄圃镇骑威电器厂亦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4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48000元给原告吴浩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俊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