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谷杰与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杰,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子元,宁波奥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陶招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谷杰。委托代理人范娇阳,浙江元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綦江县古南镇中山路E幢4-13号。法定代表人蒋玉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30楼。负责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远,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王子元。被告宁波奥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契街道凤洋一路860号。法定代表人侯永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开发区新矸明州路172号1-3层。负责人王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招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负责人郭宝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薇,特别授权。原告谷杰诉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美盛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王子元、宁波奥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陶招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被告王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美盛公司、奥鑫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陶招乐、绍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杰诉称:2011年11月11日,蔡德虎驾驶被告奥鑫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5公里+865米处,在变道过程中影响了由被告王子元驾驶的被告捷美盛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正常行驶,被告王子元遇情况向左急打方向,碰撞并穿越中央隔离带,其车头碰撞正途经该处往上海方向行驶的陶招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车左侧,致使浙D×××××号车右侧车身碰撞道路边护栏。同时,原告谷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往上海方向行驶,其车头碰撞渝B×××××号车车身右侧,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由蔡德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子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陶招乐不承担责任。另,被告捷美盛公司所有渝B×××××号车在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奥鑫公司所有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陶招乐所有浙D×××××号车在被告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各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捷美盛公司、王子元、奥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4225.30元(车辆损失273000元、医疗费433.3元、误工费252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400元);2、被告重庆分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捷美盛公司、王子元、奥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捷美盛公司书面辩称:渝B×××××号车归王子元所有,该车挂靠于本公司,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希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捷美盛公司所有的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与陶招乐一案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本案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后,主责任方赔偿责任不超过70%。被告王子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挂靠于捷美盛公司,各项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参照医保规定分类赔付。被告绍兴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奥鑫公司、陶招乐未提出答辩。原告谷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蔡德虎驾驶证一份、奥鑫公司行驶证二份、奥鑫公司保单二份、王子元驾驶证一份、捷美盛公司行驶证一份、捷美盛公司保单一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4、修理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用;5、拖车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6、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四份、病情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花去医疗费及误工时间;8、原告谷杰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受损车辆属原告所有。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重庆分公司、王子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谷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捷美盛公司书面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渝B×××××号车属被告王子元所有,该车挂靠于捷美盛公司公司。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谷杰、被告重庆分公司、王子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捷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捷美盛公司、奥鑫公司、陶招乐、绍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捷美盛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子元、奥鑫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陶招乐、绍兴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谷杰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事故原告谷杰花费医疗费433.3元。浙江省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谷杰休息3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谷杰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73000元、停车费140、拖车费400元。又查明,渝B×××××号车属被告王子元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捷美盛公司。事故发生时蔡德虎驾驶被告奥鑫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为系从事被告奥鑫公司指派任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蔡德虎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变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告王子元驾驶的机动车,被告王子元遇情况采取措施过大,致使车辆严重偏离行驶方向,碰撞并穿越中央隔离带后,与被告陶招乐驾驶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原告谷杰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被告王子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造成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奥鑫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车虽未与渝B×××××号车、浙D×××××号车、浙A×××××号小车直接相撞,但蔡德虎的变道行为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路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陶招乐及原告谷杰无过错,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蔡德虎、被告王子元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系由蔡德虎与被告王子元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所致,蔡德虎与被告王子元需对原告的损害互负连带责任,鉴于蔡德虎的驾驶行为系在执行被告奥鑫公司指派的任务时发生,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蔡德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奥鑫公司依法承担。被告王子元作为渝B×××××号营运车实际经营人,应与名义经营人被告捷美盛公司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渝B×××××号车、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浙D×××××号小车均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陶招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对其无诉请,其无需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但被告陶招乐所驾驶的浙D×××××号车已在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绍兴支公司应作为无过错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分公司作为渝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过错大小,由被告王子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奥鑫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73000元、医疗费433.3元、误工费30650÷365×3=252元、停车费140、拖车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422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加上被告陶招乐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重庆分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相应比例均等负担。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求参照医保规定分类赔付,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蔡德虎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谷杰人民币57831.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谷杰人民币115663.3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谷杰人民币12100元;四、被告王子元应赔偿原告谷杰人民币70904元;五、被告宁波奥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谷杰人民币17726.30元;六、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子元、被告宁波奥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五)两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七、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子元、宁波奥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3元,由被告王子元承担4330元,被告宁波奥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83元,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子元应负担的人民币433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敏芝陶招乐、谷杰两案计算清单谷杰:总额274225.3元车辆修理费273000元、医疗费433.3元、误工费30650÷365×3=252元、停车费140、拖车费400元,陶招乐:总额302947.02元车损:304253-20000=284553评估费:4640元施救费:900元吊车费:600元医疗费:7988.62元误工费30650/365*24=2015.4元护理费:75*24=1800元伙食费:15*10=150元交通费:300无责:12100元无责:12100元谷杰:274225.3-12100=262125.3元陶招乐:302947.02-12100=290847.02元366000/(262125.3+290847.02)*262125.3=173495元173495/3=57831.66元57831.66*2=115663.34元173495+12100=185595元274225.3-185595=88630.3元88630.3*80%=70904元73134.3*20%=17726.3元366000/(262125.3+290847.02)*290847.02=192505元192505/3=64168.4064168.4*2=128336.60元192505+12100=204605元290847.02-204605=86242.0286242.02*80%=68994元86242.02*20%=17248.0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