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均跟随不同的施工队在滑县新区锦和新城施工,2012年1月29日14时许,双方施工队因使用塔吊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一根方木朝被害人张秀强头上猛击一下,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顶部钝器伤6.2CM,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