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陈海峰诉林森荣、林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林森荣;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林森荣,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被告林华,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原告陈海峰诉被告林森荣、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森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林森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9月27日归还,被告林华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林森荣未及时还款,被告林华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每日2.5‰违约金合计10625元,如被告二人未在本诉状之日前还清本金及违约金,须按合同规定第四条每日2.5‰加收违约金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止。被告林森荣、林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林森荣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海峰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林华)同意为乙方(林森荣)提供担保向甲方(陈海峰)借款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伍万整(¥: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按借款总款的25‰每日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陈海峰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林森荣,被告林森荣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每日2.5‰违约金合计10625元,如被告二人未在本诉状之日前还清本金及违约金,须按合同规定第四条每日2.5‰加收违约金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林森荣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森荣向原告陈海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林森荣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森荣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陈海峰的借款,但被告林森荣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林森荣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被告林华为被告林森荣向原告陈海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林华应对被告林森荣归还原告陈海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林森荣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按借款总款的2.5‰每日加违约金”,但其约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以,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林森荣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海峰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森荣应当归还原告陈海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林森荣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陈海峰。被告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6元由被告林森荣、林华承担,限被告林森荣、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陈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