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珍与被告岳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岳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张玉珍,女,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岳崇,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张玉珍与被告岳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至2010年被告通过被告的父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900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并不偿还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还款时偿还本息120000元。但此后被告仍不还钱,无奈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9000元及利息31000元。被告岳崇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至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借人民币89000元整,返还时加利息共计12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岳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即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是主张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因被告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偿还借款,根据借条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因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为89000元,距原告起诉之日尚未满6个月,现主张利息为31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以87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元)为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珍借款人民币87000元;二、被告岳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珍利息(以87000元为基准,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岳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