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路段时,被平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0.89mg/ml。另查明:被告人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