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岸堤镇。2007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与女友在沂南县孙祖镇栗林村桥头一商店内吵架,以被害人季某某看其吵架为由,将其拉下车用拳头殴打,并拉入商店后打一耳光,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吉某某、米某某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2011)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7)沂刑初字第25号、(2009)沂南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思悔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