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再生与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再生,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再生,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建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浏阳河路48号。法定代表人周德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再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樟木坝军区干休所服务中心项目由浏阳建筑公司承建。浏阳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殷立华,殷立华又将劳务部分中的木工部分发包给了陈太华。2011年3月中旬,刘再生受陈太华聘请到该项目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陈太华根据刘再生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报酬。2011年3月27日,刘再生在该项目的工地工作时受伤。2011年8月24日,刘再生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刘再生与浏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7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372号《裁决书》,裁决刘再生与浏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浏阳建筑公司不服仲裁,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再生自2011年3月中旬起受案外人陈太华聘请在樟木坝军区干休所服务中心项目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报酬由陈太华按实际工作量予以发放,系陈太华雇请的木工,与陈太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浏阳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浏阳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刘再生与浏阳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刘再生与浏阳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刘再生负担。宣判后,刘再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浏阳建筑公司虽然将所承建的樟木坝干休所服务中心项目工地的部分工作任务发包给了案外人殷立华,殷立华又将木工部分发包给了案外人陈太华,但均系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刘再生的权利。殷立华和陈太华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殷立华和陈太华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浏阳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再生未与浏阳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系浏阳建筑公司的责任,同时,刘再生是在项目部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2011)雨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刘再生与浏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浏阳建筑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浏阳建筑公司辩称:1、浏阳建筑公司已经将樟木坝军区干休所服务中心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殷立华,殷立华又发包给了陈太华,刘再生是受陈太华聘请做木工的,刘再生与陈太华之间是雇佣关系,刘再生系陈太华的雇员,而不是浏阳建筑公司的员工,刘再生与浏阳建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2、劳动报酬是由殷立华支付给刘再生,而不是由浏阳建筑公司支付,浏阳建筑公司只向殷立华支付劳务承包款。3、刘再生系由陈太华联系并聘请,其听从雇佣人陈太华的安排、指挥和支配。刘再生只对雇主负责,而不对浏阳建筑公司负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双方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再生与浏阳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浏阳建筑公司承建樟木坝军区干休所服务中心项目,并与殷立华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将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殷立华。浏阳建筑公司系樟木坝军区干休所服务中心项目发包人,殷立华系项目承包人。殷立华又将劳务部分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陈太华,刘再生受陈太华聘用进入项目部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刘再生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并不接受项目承建人浏阳建筑公司的直接管理、约束、支配,与浏阳建筑公司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浏阳建筑公司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再生请求确认其与浏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再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晴审 判 员 何冬林代理审判员 熊晓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