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山东康地铝业有限公司与高玉花、韩世利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康地铝业有限公司,高玉花,韩世利,韩世波,韩世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康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黄山路。法定代表人徐长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花,系韩克信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利,系韩克信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波,系韩克信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纲,系韩克信之三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康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铝业)因与被上诉人高玉花、韩世利、韩世波、韩世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韩克信到康地铝业工作,双方签订了2005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08年3月,韩克信因患癌症离岗治疗。韩克信2008年4月28日、2010年3月9日在临朐朐山医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760.27元、2667.96元;2009年4月14日、4月21日、5月12日在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4218.41元、2000元、6007.77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6654.41元。其中两次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000元、2016.63元。2010年4月24日,韩克信因病去世。还查明,在工作期间,康地铝业收取韩克信保证金800元,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3月前韩克信的月均工资为1600元。2010年,高玉华等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康地铝业返还保证金800元、支付韩克信医疗费31641元、支付病假工资3360元、治病至死亡期间的疾病救济费20160元、一次性救济费23910元、丧葬费1000元、补缴2005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金。经审理,临朐县劳动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裁字(2010)第246号裁决,裁决康地铝业支付2008年3月-5月病假工资3360元、支付2008年6月-2010年4月生活费6820元、支付医疗费9474.18元、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3910元、返还保证金800元。康地铝业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户口本,病历、医疗费单据、收取押金单据、死亡证明书、临劳裁字第(2010)24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康地铝业与韩克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韩克信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有关规定到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但康地铝业未依法为韩克信办理医疗保险,导致韩克信的医疗费无法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得到报销,责任在康地铝业,应由康地铝业支付应报销的医疗费,但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韩克信因病休假后,应按规定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资的70%的病假工资。医疗期满后,康地铝业应按规定作出处理,但未作出处理,应支付韩克信医疗期满至去世期间的生活费。韩克信去世后,其近亲属也应当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但申请补缴2005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康地铝业收取韩克信的保证金800元,于法无据,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参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康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玉花、韩世利、韩世波、韩世纲2008年3月至5月韩克信的病假工资3360元;二、原告山东康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玉花、韩世利、韩世波、韩世纲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韩克信的生活费6820元;三、原告山东康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玉花、韩世利、韩世波、韩世纲韩克信的医疗费损失9546.45元;四、原告山东康地铝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高玉花、韩世利、韩世波、韩世纲韩克信的保证金800元;五、原告山东康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玉花、韩世利、韩世波、韩世纲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391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康地铝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2007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再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玉花、韩世利、韩世波、韩世纲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上诉人与韩克信劳动合同到期系2007年6月25日。上诉人认可合同到期后,韩克信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但主张至2007年底韩克信自动离职。对上诉人主张的韩克信在2007年自动离职一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韩克信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韩克信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韩克信在2007年底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基于韩克信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要求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生活费、医疗费及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康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