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瑞翔久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陈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瑞翔久信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宁波瑞翔久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中农信大厦18楼8座,组织机构代码证:78434035-2。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清,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宁波瑞翔久信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瑞翔久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与被告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慈溪市浒山仟伯秀服装厂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底,被告以该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商��借款20万元,并表示数日后即可予以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表示同意借款,故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以慈溪市浒山仟伯秀服装厂的名义出具了借条。第二天,即2011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现金汇入慈溪市浒山仟伯秀服装厂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立即予以催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再宽限几天。熟料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以上款项。后原告经查询得知,慈溪市浒山仟伯秀服装厂早在2011年4月26日因歇业而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刻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刻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慈溪市浒山仟伯秀服装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电子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慈溪市浒山仟伯秀服装厂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20万,也同意归还,但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即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的名称“慈溪市仟佰秀服装厂”和借条下面的落款印章“慈溪市仟伯秀服装厂”名称不一致,另外,“慈溪市仟伯秀服装厂”这个印章是否真实,其不清楚,“陈利清”的印章是其的,但并非其所盖,“陈利清”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系书证原件,上有慈溪市仟伯秀服装厂的印章、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陈利清的签名、盖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借条的证明力。被告对证据2即电子支付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慈溪市仟伯秀服装厂系被告陈利清开办的个体工商,因歇业于2011年4月26日注销。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盖上慈溪市仟伯秀服装厂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条载明:“慈溪市仟佰秀服装厂在2011年5月31日向宁波市瑞翔久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借条以转账凭证为准。特立此据。”次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将20万元款项��入慈溪市仟伯秀服装厂在交通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开设的账号内。2012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诉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利清系慈溪市仟伯秀服装厂业主,该借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尚欠原告的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瑞翔久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利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