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与被告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领坡,被告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与被告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领坡,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庄村委会诉称,2001年9月14日,原告东庄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大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东庄村旧城改造项目合同》。合同载明,改造项目位于*****。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分配,甲方所得为项目地面第三层及500平方米写字间房屋产权,并约定甲方享有合同规定的分配所得,享有产权。2009年9月14日,被告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乙方在*****,有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位置在*****,建筑面积3515.97平方米。同日,原告东庄村委会与被告大千公司又签订《返还产权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大千公司安置原告东庄村委会房屋地点为*****,建筑面积3515.97平方米,并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二份,产权监理部门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被告大千公司无视原告东庄村委会对上述房屋应享有的产权,并未严格按照上述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东庄村委会无法行使与上述合同相关的权利,为此,原告东庄村委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东庄村委会与被告大千公司签定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返还产权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千公司承担。被告大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中辩称,对原告东庄村委会的诉讼没有争议,对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原告东庄村委会与被告大千公司签订东庄村旧城改造项目合同。之后,2009年9月14日被告大千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原告东庄村委会又分别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返还产权协议书》,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拆迁人被告大千公司为被拆迁人原告东庄村委会安置房屋的地点位于*****,建筑面积3515.97平方米。现原告要求确认该二份合同有效诉至法院,被告当庭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认可合同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返还产权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二份合同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有效,经本院审查也未发现该两份合同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因此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该两份合同均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东庄村委会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返还产权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返还产权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光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