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项城市虹雨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市虹雨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虹雨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旺,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负责人程良前,职务经理。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金川,唐山办事处及工地的临时负责人。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乙方项城市虹雨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市虹雨公司)2010年4月2日与甲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地点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防水,承包范围为房屋防水,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资金为项城市虹雨公司自筹,合同价格每平方米58元,按进度拨款,扣交5%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后返还,材料进场后,以质定价。乙方(项城市虹雨公司)向甲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项目部)交纳5万元工程保证金,最后一次拨款时退还5万元保证金等条款,并约定出现纠纷或争议应在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甲方盖章为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部项目部。协议签订后,项城市虹雨公司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2010年6月15日,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部负责人赵金川及穆棣藩为项城市虹雨公司出具了完工证明,载明项城市虹雨公司按要求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防水工程总面积为9562.99平方米,总价款为554653.42元。另有2010年6月16日、17日两车材料款计4950元未付。该工程完工后,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部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讨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是企业非法人机构类型,负责人程良前。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项目部是该工程的临时施工单位,赵金川被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授权施工投标文件、合同谈判、项目洽谈和处理有关事宜。2010年6月1日任命该公司驻唐办事处经理,工作职责为负责唐山辖区内工程承揽,工程施工、监督等工作,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介绍信,指派工作人员到刻章门市部刻印全称为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穆棣藩是该项目部甲方总代表,负责工程图纸,工程质量审核,验收结算等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及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交付全部工程,没有违约之处,但被告享受权利后,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其违约责任。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该项目部系临时施工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未刻发过唐山书画院项目部公章,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合同无法证明,不能证明项目已完工验收,债权债务不明确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项城市虹雨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4653.42元,材料款495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6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不足。1、书画院工程项目部签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2、双方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赵金川并不是书画院项目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及唐山分公司没有授权其对外进行结算验收,其验收结算行为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缺陷,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3、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然而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施工质量及工程量至今未能明确;赵金川等人没有竣工验收授权,其验收行为无效,相关验收材料也未有真实有效的公章。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项目部并不具有任何诉讼资格,其只是临时性机构。而原审法院对此明知,却没有进行审查释明,反而要求项目部“负责人”赵金川出庭,以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项目部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部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项城市虹雨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项城市虹雨公司按《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完成施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部项目部应当按《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因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部项目部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临时施工机构,且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苗立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