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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7月1日出生。辩护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材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为正兴公司采购水泥的工作便利,挪用正兴公司向汤阴县汤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河公司)支付的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33100元用于赌博。2008年年底,汤河公司向正兴公司追要水泥欠款,正兴公司遂发现徐某某将水泥款挪用。2009年1月14日,正兴公司和徐某某及其亲属徐某、秦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2010年1月17日,正兴公司副经理杜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徐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2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安阳市汤阴县宜沟镇将徐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公司损失,有悔罪表现,结合徐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请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正兴公司材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为正兴公司采购水泥的工作便利,挪用正兴公司向汤河公司支付的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33100元用于赌博。2008年年底,汤河公司向正兴公司追要水泥欠款,正兴公司遂发现徐某某将水泥款挪用。2009年1月14日,徐某某及其亲属徐某、秦某某与正兴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徐某某欠正兴公司水泥款及个人借款等各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85418.83元,徐某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中段翌琦左岸风景住宅小区2栋2单元102号商品住宅房一套折价人民币32万元用于偿还徐某某所欠正兴公司资金,徐某某将自己在正兴公司的股金等资产作价人民币共计91803.48元用于归还正兴公司欠款,多余款项暂存正兴公司。2010年1月17日,正兴公司副经理杜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徐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2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安阳市汤阴县宜沟镇将徐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至12月份,其在担任正兴公司材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为正兴公司采购水泥的工作便利,挪用正兴公司向汤河公司支付的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33100元用于赌博。2009年初,其和儿子徐某、妻子秦某某与正兴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其和家人自愿将其购买的商品住宅房一套折价人民币32万元用于偿还欠正兴公司的资金,并把房产的购房手续交给了正兴公司。2、被害单位代表杜某甲的陈述,证明徐某某在担任正兴公司材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为正兴公司采购水泥的工作便利,挪用正兴公司向汤河公司支付的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汤河公司的业务员,大约2007年年底至2008年,正兴公司的材料科科长徐某某给其联系购买其公司的水泥,其公司先后共给正兴公司供应水泥3400吨,合计850190元,徐某某向其支付了610000的水泥款,还欠240190元款支付,后其到正兴公司追要水泥款,正兴公司帐面上显示还欠其公司7000多元水泥款,正兴公司告诉其说已把230000多元的水泥款给了徐某某,但徐某某没有把该水泥款给其公司。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系正兴公司材料科科长,其系材料科的内勤,徐某某主要负责工地上的钢筋、水泥采购工作,其公司2008年共购买汤河公司的水泥3400吨,合计850190元,水泥款均是由其从公司财务科办理领取手续,拿到钱后交给徐某某,再由徐某某付给汤河公司,徐某某从其这里共领取840000元水泥款,但经过和汤河公司对帐,徐某某只付给汤河公司610000元水泥款,剩余的230000元水泥款被徐某某挪用了。这230000元水泥款徐某某分三次给其出具有三张收据,三张收据共计253100元,其中有20000元徐某某支付给其他水泥供应商了,实际上徐某某只收到233100元水泥款。5、汤河公司的证明、收据,证明正兴公司购买其公司水泥3400吨,合计850190元,已支付其公司61000元水泥款,余款240190元未支付。6、收到条三张,证明徐某某收到(正兴公司)水泥款253100元。7、协议书,证明徐某某、秦某某、徐某与正兴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8、正兴公司文件、职工登记表,证明徐某某被正兴公司聘任为材料科科长。另外,卷内还有抓获经过、正兴公司的证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