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鲁云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云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云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球。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云强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云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云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鲁云强伙同林军、易新龙(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准备了水果刀、胶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2003年12月4日晚,鲁云强等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在乐清市乐成镇汽车西站乘坐牌号为浙C×××××的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要司机薛某开车去北白象镇,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沙门村华侨中学门口时,鲁云强等三人趁薛某停车之际,用尼龙绳套住薛某的脖子并按住薛实施抢劫,因薛拚命反抗而被北白象护村巡逻队员发现致使抢劫未果,鲁云强逃脱,林军、易新龙当场被抓获。被抢出租车经鉴定,价格为148048元。2011年12月14日,鲁云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南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投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林军、易新龙、被告人鲁云强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鲁云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鲁云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抢劫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害,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数额巨大。鲁云强投案后在侦查阶段仅承认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身上的钱,否认具有抢劫出租车并予贩卖的故意,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避重就轻的供述,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鲁云强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鲁云强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