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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定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定康,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吸毒于2004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并于同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于同月2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并于同年12月30日被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同年4月12日被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定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定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定康在本区新碶街道天兴公寓小区附近一棋牌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356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闵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又依法扣押被告人陈定康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秤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定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强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定康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定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3.0061克、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作案工具电子秤1部,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