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吉林省靖宇县。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许某某、唐玉鑫、穆某某、詹某某在靖宇县体育馆用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行索要盖云天现金人民币3元、帽子一个,索要张晓臣现金人民币2元。2007年,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许某某、穆某某、詹某某在靖宇镇奥利斯网吧附近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XX现金人民币20元。2007年,年后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许某某、唐玉鑫、穆某某、詹某某在靖宇县体育馆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王瑞斌现金人民币6元,索要XX现金人民币2元。2011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盗窃靖宇镇河南新兴南路乐道游戏城现金人民币19000余元。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盗窃靖宇镇河南街梦幻乐园游戏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2011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穿入靖宇镇河南街永泰旅馆,盗窃吧台内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数额38000元,除部分被收缴返还失主外,其余赃款全部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某某、穆某某、唐玉鑫、詹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失主李某某、李某、于某某的陈述,靖宇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靖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高某甲辩解,没有在靖宇县农业银行家属楼胡同里,伙同许某某、詹某某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00元的事实。经查,同案犯许某某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参与此次抢劫。但无受害人指认被告人高某甲抢劫其财物的辨认笔录,且同案犯詹某某,并未供述和指认被告人高某甲参与此次抢劫,被告人高某甲又予以否认参与此次抢劫,并提出让受害人对其进行辨认。本院2007年靖刑初字46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犯此次抢劫在逃,是根据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所确定,现被告人高某甲已归案,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此次抢劫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未成年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同案犯穆某某、唐玉鑫、詹某某的供述,每次抢劫时均系临时起意,提起犯意的为许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均为许某某与刘乐强等未成年人,被告人高某甲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次,合计人民币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特别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盗窃梦幻乐园游戏厅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地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