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北国橡塑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彬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北国橡塑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彬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江阴市北国橡塑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8332-5���,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彬鑫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5681-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戚家山G5-5-5幢。法定代表人:徐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原告江阴市北国橡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橡塑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彬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国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国橡塑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共计货款14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0000元自起诉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被告彬鑫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货属实,但原告所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退回了部分货物。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仅同意支付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22000元属欺诈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及赔付被告相关损失。为证实其辩称事实,被告提供了证明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4日、4月21日、7月14日、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助剂,共计货款143000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传真给被告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北国橡塑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彬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帐截止到2011年12月余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整,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彬鑫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我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汇进指定帐户如下:户名:肖维……,余款叁千元作为坏帐处理一笔勾销。如2011年12月15日前未见货款,此证明不负一切法律责任,作为失效,此证明传真件与原件在指定日期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原告认为尚欠货款金额为22000元,“��明”有时间限制,现已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尚欠货款为13000元,其中3000元因质量问题,原告事实上也同意免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根据该份“证明”可以确认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而非原告所陈述的22000元。由于3000元的免除系附带付款时间限制,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内履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3000元系因货物质量问题而扣除,故该3000元不应从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彬鑫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阴市北国橡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彬鑫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阴市北国橡塑化工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阴市北国橡塑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415元,由原告江阴市���国橡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彬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