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童尔海、陈松义故意伤害罪,童尔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童尔海,陈松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上述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朱莉。被告人童尔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献国、曹震宇。被告人陈松义。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周健、黄伟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尔海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松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丽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莉,被告人童尔海和辩护人黄献国、曹震宇,被告人陈松义和辩护人姜周健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新的证据需要,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松义和邻居陈某丙因经营烧烤店发生纠纷。同年8月2日中午陈松义与陈少华商谋报复陈某丙,决定将陈某丙家的东西砸坏。尔后,陈少华指使被告人童尔海和何碎开纠集了杨广阴、孔海、王章、高传冬、尤伟(均已判)等人,于当晚9时许,携带铁管子将陈某丙家烧烤店的铁拉门和玻璃门砸坏(总价值计人民币2124元)。次日凌晨,陈少华经与被告人陈松义电话联系,得知陈某丙召集人员在被砸烧烤店附近吃夜宵。即准备工具指挥被告人童尔海及何碎开、杨广阴、孔海、王章、高传冬、尤伟等人重返翁垟镇镇东街,持铁管子和刀具对正在吃夜宵的陈某辛、陈某癸、陈某壬等人进行砍打后逃离现场。陈某辛因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癸的伤势属重伤;陈某壬的伤势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尔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松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实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童尔海及其辩护人辩称:童尔海没有参与预谋,而是受人纠集参与,但没有动手捣毁他人财物。在斗殴中仅持刀砍了重伤者陈某癸,应当只对重伤结果负责。童尔海投案自首成立,其亲属愿意拿出部分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松义辩称自己只要求陈少华捣东西,没有要求去打人。其辩护人辩称:陈松义没有参与故意伤害案的预谋,也没有放任伤害事件的发生。在毁坏财物后,陈松义一直在当地派出所到凌晨,陈松义不可能将对方召集人员的情况告诉陈少华。没有要求陈少华去斗殴。因此,指控陈松义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不能定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童尔海、陈松义伙同他人持铁管子及刀具,在乐清市翁垟镇镇东街,无故对正在吃夜宵的陈某辛进行砍打,致陈某辛死亡。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童尔海、陈松义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童尔海、陈松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8840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松义和邻居陈某丙因在乐清市翁垟镇镇东街相邻经营烧烤店而发生纠纷。2005年8月2日中午,陈松义召集其侄子陈少华(已判刑)等人到乐清市地中海海鲜城商谋并指使陈少华纠集人员实施报复。陈少华即指使被告人童尔海和何碎开纠集了杨广阴、孔海、王章、高传冬、尤伟等人,于当晚9时许携带铁管子等作案工具,将陈某丙开设在翁垟镇镇东街烧烤店的玻璃门和铁拉门砸坏后逃离。经鉴定,被砸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2124元。2005年8月3日凌晨,陈少华与陈松义通电话后获知陈某丙召集的陈某辛、陈某癸、陈某壬等人在被砸店旁边吃夜宵,陈少华即又指挥童尔海及何碎开带领杨广阴、孔海、王章、高传冬、尤伟等人携带凶器重返翁垟镇,对正在翁垟镇镇东街吃夜宵的陈某辛、陈某癸、陈某壬等人进行砍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辛被砍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癸、陈某壬受伤。经鉴定:陈某辛头部遭锐器及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癸的伤势属重伤;陈某壬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童尔海、陈松义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陈少华供述供认,2005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自己和叔叔陈松义及陈某丁等人在乐清市地中海海鲜城吃饭,商量陈松义与邻居纠纷要报复的事,陈某丁说,人都这样被吃亏了,就是鸡蛋碰石头也要碰。陈松义说打了先,人很生气。然后自己将该事告诉了何碎开、童尔海,当晚自己与童尔海、何碎开碰面后要求其叫人过来,并准备了铁管子、刀具前往翁垟镇镇东街,陈松义指认了陈某丙家的位置。童尔海、何碎开等人砸了陈某丙家的东西。当晚10时多,自己同何碎开等人分开后与陈松义通电话,陈松义说对方叫了很多人过来,要求自己再过去打对方,叫虞宇雷把刚才的蛇皮袋(里面放有自来水管和刀)拿回来,这样自己电话通知童尔海、何碎开等人返回翁垟,并要求陈松义不管听到什么都不要出来。自己与童尔海、何碎开等人在翁垟镇镇东街再次汇聚后,自己发现对方人很多,即等待至次日凌晨,由童尔海、何碎开带队持凶器冲向对方砍打。后来陈松义打电话来说对方死了一人。(2)被告人童尔海供述供认,2005年8月初的一天,陈少华对自己说他叔叔家被人捣了要求自己去看看,然后,自己与何碎开、陈少华等10多人坐二辆出租车到了翁垟镇政府边的一家烧烤店,经陈少华指点,几个外地人捣毁了这烧烤店的东西。次日凌晨许,陈少华接到其叔叔的电话后对自己等人说对方来了很多人,要求自己等人去打架,于是自己等人持刀或持铁管子,由自己及何碎开各带几个人冲过去砍打对方,自己持刀砍打陈某癸,然后逃离。因自己与对方的陈某辛是朋友关系,所以自己没殴打陈某辛。(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8月2日中午,自己和陈松义、陈少华、陈某丁(阿农)到乐清市地中海海鲜城吃饭,并商量将陈某丙家里东西捣掉的事实经过。陈松义说要把东西捣掉人打了。(4)证人陈某丙、王某乙证言证明,自己家开设的烧烤小吃店与陈松义开的小吃店相邻,因为生意上的事双方发生纠纷,自己店里的烧烤师傅酒后曾将陈松义的烧烤炉扔到河里,为此自己叫该师傅向陈松义道歉,并送还被扔的烧烤炉。2005年8月1日晚,自己店里的烧烤炉被陈松义故意推倒而引发了新的纠纷,8月2日晚上9时许,陈松义指使他人持铁棒捣坏自己店里东西。自己的店东西被砸后,当地派出所将双方传到所里谈话,当地村长、村书记也做双方工作,并决定双方不要再闹事了,随后自己到隔壁店里同朋友陈某辛等几人吃酒,2005年8月3日凌晨,突然有一伙人手持刀具和铁棒冲过来,对自己一伙人砍打的事实。(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陈松义与邻居陈志平(陈某丙的父亲)二家为经营小吃店的事而发生纠纷,2005年8月1日陈松义店里东西被捣,次日中午,陈少华叫来陈少华和自己等4人一起在乐清市地中海海鲜城吃饭,陈松义说自己的烧烤店被陈志平家捣了好几次,损失二、三千元还有五桌菜等,陈少华对陈松义说:此事你先别管,让我们先搞一场。陈松义说:这事就当我不知道的事实。(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陈松义与陈某丙二家都开小吃店,因生意的事双方发生纠纷,并都有捣过对方的财物。2005年8月3日凌晨,童尔海等一伙手持刀具、铁棒的青年人冲到镇东街,对正在吃夜宵的一伙人进行砍打,童尔海持刀砍过陈某癸、陈某辛等三个人的事实。(7)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陈述及证人陈某戊、厉佩丹、王某丙、陈某己、陈某庚证言证明,2005年8月2日晚9时许,陈某辛打电话给王某丙称自己堂兄陈某丙的烧烤店被人捣了,要求自己一班人过来。然后王某丙、陈某壬、陈某癸、厉佩丹等人陆续到翁垟镇镇东街,因为捣店的事已报告给当地派出所解决,没有事了,故大家就在镇东街陈莲萍开的烧烤店里喝酒,8月3日凌晨,童尔海、何碎开带领一班人手持刀具和铁棒突然冲过来,对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等人进行砍打的事实。(8)同案犯杨广阴、王章、孔海、尤伟、高传冬供述证明,2005年8月2日晚,因陈少华的叔叔与邻居发生纠纷,陈少华授意何碎开、童尔海叫人报复,然后何碎开纠集了自己等人持铁管子、刀具将翁垟镇镇东街陈某丙家的东西砸掉。次日凌晨,自己一伙人在吃夜宵时又接到陈少华电话要求自己等人再回到镇东街打架,自己等人到达后,经陈少华指挥,何碎开、童尔海各带自己一伙人持铁管子、刀具对正在东街吃夜宵的陈某辛、陈某癸等人进行砍打后逃离的事实。(9)同案犯何碎开供述供认,2005年8月2日19时许,陈少华对自己讲其叔叔因生意的事与邻居陈某丙纠纷,要求自己叫几个人把陈某丙的店捣掉,自己即打电话给杨广阴纠集人马,杨广阴等人与自己汇合后,自己与童尔海去工地里拿来了铁管子、刀具等凶器,然后带领杨广阴等人到乐清市翁垟镇镇东街捣了陈某丙家的东西。次日凌晨(大家吃了夜宵后),陈少华又打电话来要求自己一伙人再回到翁垟镇镇东街打架,自己及童尔海等一伙人便持刀具、铁管子,在陈少华指使下,对正在翁垟镇镇东街吃夜宵的陈某辛、陈某癸等进行殴打,自己因与陈某癸认识,故没有直接实施动手砍杀行为的事实。(10)被告人陈松义供述供认,自己与邻居陈某丙有矛盾,2005年8月1日晚上自己推倒了陈某丙的烧烤炉,然后陈某丙的家人捣毁了自己店里东西。2005年8月2日自己找陈少华商量,并要求陈少华想办法报复,将陈某丙家里东西捣掉,当晚陈少华捣毁东西后,当地派出所介入,自己一直在派出所呆到次日凌晨,不知道对方叫来很多人,没再叫陈少华去打人。(11)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陈某辛因头部遭锐器及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癸的伤势程度为重伤;陈某壬的伤势程度为轻伤。(12)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童尔海带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捣财物的现场位于乐清市翁垟镇镇东街陈某丙的家门,伤害现场位于该镇东街陈莲萍家门口。(13)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乐价涉认定(2005)5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某丙烧烤店被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24元。(14)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3日凌晨在乐清市翁垟镇镇东街被砍死的人,是自己儿子陈某辛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童尔海、陈松义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16)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刑初字第180号、第234号、(2009)温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已判决的事实。乐清市人民法院(2000)乐刑初字第6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童尔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7)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被害人陈某辛的父母,陈某甲今年50岁,陈某乙今年46岁,陈某甲、陈某乙有劳动能力,陈某甲、陈某乙共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陈某辛未婚、城镇居民,2005年8月3日被童尔海、何碎开等人砍打致死。本院2006年11月17日(2006)温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何碎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8666元。该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结婚证、公安户籍证明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义为泄私愤,指使陈少华纠集人员实施报复,被告人童尔海受纠集积极参与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又持械行凶,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陈松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被判刑);童尔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童尔海应数罪并罚,童尔海又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童尔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交待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松义为泄愤报,纠集指使他人行凶,造成严重后果,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全部罪责。陈松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对故意伤害罪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以采纳。陈松义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否认,自首不成立。被告人童尔海、陈松义共同行为致陈某辛死亡,应当赔偿陈某辛亲属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尔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松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童尔海、陈松义对本院(2006)温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的(何碎开)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86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武代理审判员 杨国智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