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1年8月31日馆陶县公安局对张某乙变更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某己,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乙之父。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代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同张某丙、许某在馆陶县柴堡镇韩马堡村与李某乙、张某戊等人因故发生斗殴,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乙、张某戊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张某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未成年人犯罪,民事部分均已调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判处,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晚上九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同张某丙、许某到馆陶县柴堡镇韩马堡村找许某网友玩时,与同在韩马堡村玩的李某乙、张某戊等人相遇,双方因故在韩马堡村胡同内发生争执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乙、张某戊捅伤。经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1)33号和30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张某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1年2月5日晚上21时许,我与阙某等共八人在柴堡镇韩马堡村碰见女同学陈某等三人,话别后,三个男子将她们带走,我带人跟过去看什么情况,跟其中一男子发生言语争执,遂即该男子往我眼部打了一拳,我还手,该男子拿出一匕首,往我身上捅了几下。另陈述,仅拿刀男子往我身上捅了几下,许某和另外男子都没有跟我打,我胸部被捅了一刀,肚子上被捅了两刀,左腿膝部被捅了一刀,眼部在倒地后被拿刀男子打了一拳,许某手拿棍子,没见他俩有人拿刀。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11年2月5日21时许,李某乙追上三个男子。我赶过去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李某乙倒地上,我上前去拉,不知谁捅我腿上一刀。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2月5日,我与张某丙、许某(许某)在柴堡镇韩马堡村北边的东西街的西头碰见许某的女网友,正聊天时,东边50米处李某乙等人跑来拦住其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李某乙打了我左脸一拳,双手抱住我的头部往下拉,用膝盖顶了我腹部一下,其他人见后,都打我与张某丙,打了两分钟还没停手,我从右脚鞋里拿出一把10公分长的小刀,左手捂头,右手拿刀乱挥,挥了四五下后有人把小刀踹掉了,等我站起来,看见对方其中一人顺着过道往南跑,未追上。这时许某跟女网友从一个过道里出来,见我追人,从地上捡了砖头扔过去,没扔准。张某丙右手背是我用小刀挥动时划伤的。李某乙等10来个人都动手打我与张某丙了,我们二人也打他们了,没看见其他人拿东西。李某乙身上的伤都是我打的。刀把长5公分左右,刀刃5公分左右,单刃,银色,折叠式,掉哪了不知道。4、证人张某丙证明打架前因与张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张某乙左手从后腰拿出一把匕首,白色刀把、刀尖上弯、单刃、整把匕首三十公分长。没看见谁先动手。我上去帮张某乙,对方就跟我打。后感觉右手背疼了一下,不知是受伤。张某乙拿着匕首,我没拿东西,不知对方是否拿着。许某和女网友从东边过来看见逃跑的人,上去踹了一脚。我在柴堡镇柴庄村卫生院包扎的。张某乙说匕首扔了。5、证人许某证言与张某丙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6、证人韩某、贾某甲证言与张某戊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李某甲、贾某乙、阙某证明内容与张某乙供述相互印证。8、证人徐某(张某丙母亲)证,张某丙三人在韩马堡村和十来个人打架,右手受伤,缝了十一针。9、证人张某丁(张某丙父亲)证,张某丙跟其说是张某乙用刀子把他右手背划伤的,不用张某乙赔偿。10、证人陈艳某,事发当天李某乙那伙人和另外三个人打架了。11、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1)33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附伤情照片7张。12、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1)30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附伤情照片2张。13、撤回控告申请书、和解协议书在卷。14、被告人张某乙、被害人李某乙户籍证明在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审理期间,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对张某乙的调查报告,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乙自幼上学,平时在家孝敬父母,性情温和,与邻里之间关系融洽,未发现不良嗜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上述调查报告不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民事部分已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桂生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我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