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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明根与嘉兴市华通高压开关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根,嘉兴市华通高压开关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根。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华通高压开关厂。法定代表人:李海荣。委托代理人:齐跃平。上诉人张明根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华通高压开关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明根系嘉兴市华通高压开关厂(以下简称华通开关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3月16日,张明根在华通开关厂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导致张明根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张明根多次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并到其他医院治疗。2008年9月16日,张明根再次到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1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现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伤部疼痛轻,病情稳定。张明根伤情经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嘉联司鉴所(2011)临鉴字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明根按工伤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为此,张明根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张明根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为由不予受理。张明根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华通开关厂同意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本案。张明根表示继续保留与华通开关厂的劳动关系。张明根因工受伤时,华通开关厂没有为张明根办理工伤保险。张明根在治疗期间工资及医疗费用已由华通开关厂承担并支付。张明根在治疗期间由华通开关厂派人护理。张明根以看病为由从华通开关厂分三次领取了120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发票。再查明,张明根在华通开关厂的工资为:2009年工资总计14760元,2010年工资总计14325元。原判认为,张明根在华通开关厂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虽该工伤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但现华通开关厂同意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应予准许。华通开关厂在张明根受伤时未为张明根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张明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通开关厂承担。鉴于张明根继续保留与华通开关厂的劳动关系,且华通开关厂难以为张明根安排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明根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明根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根据张明根的工资情况,按2009年度的工资即14760元/年作为张明根的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80元。2.伤残津贴。张明根六级伤残,其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60%,即14760元/年×60%,每月应发给的伤残津贴为738元,由于该伤残津贴低于嘉兴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华通开关厂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即1160元(2011年度)发放。张明根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按2554元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明根要求华通开关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明根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张明根在住院期间由华通开关厂派人护理,张明根主张该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明根的伤残是否在定残后需生活护理,由于张明根并未就此进行鉴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明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华通开关厂已支付的12000元。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通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明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0元,扣除华通开关厂已支付的12000元,华通开关厂应支付张明根人民币7680元;二、华通开关厂按月向张明根发放伤残津贴1160元(今后如该伤残津贴低于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嘉兴市华通高压开关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至张明根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通开关厂负担。张明根上诉称:1.原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适用的本人工资14706元/年,未包含奖金、补贴等;2.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12000元系看病补助,不应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3.关于伤残津贴,计算标准应为全省年均工资而不是其本人工资;4.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家属陪护费、多次手术的营养费;5.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未及时申报工伤,应当对上诉人给予补偿,并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华通开关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其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得到保护。上诉人因工伤致六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6个月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即本人工资的60%,该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判关于以上两项待遇的金额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就此两项待遇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主张的家属陪护费、多次手术的营养费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未及时为上诉人申报工伤,但被上诉人事后已同意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且支付了上诉人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故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无须为此另行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以看病为由至被上诉人处领款12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因此该款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医疗费,只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普通借款。原判将该借款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明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