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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启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飞,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飞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启飞伙同张道华(已判刑)于2010年9月19日23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西庙路小桥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苏彬的步步高手机1只及现金若干。案发后,被告人张启飞于2011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苏彬的陈述、同案犯张道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启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启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启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