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浙侨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侨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会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97号原告:浙江浙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202-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7291346-2。法定代表人:张德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孚美、黄晓敏,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遂松路3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556886-1。法定代表人:季克超,董事长。被告: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长虹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053110-5。法定代表人:王会松,董事长。被告:王会松,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长虹中路2号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浙江浙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会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欢、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浙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浙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20‰,并于2011年11月17日还清。被告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王会松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相关内容。被告王会松单独出具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8月18日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2011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会松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一、要求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0‰,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会松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会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20‰,并于2011年11月17日还清。被告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王会松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相关内容。被告王会松单独出具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8月18日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2011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会松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会松的身份证、贷款卡、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书)、资金收讫确认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设立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会松是该借贷关系的还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浙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松阳县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会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