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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强与胡明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94号原告张某甲,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小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刚,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其即发现与被告极难相处,但因顾念父母,又因被告相逼,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对其恶语相向,动辄殴打,双方争吵不断,2008年后其被迫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维持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已尽到妻子责任,并独自抚养女儿,原告常与其前妻共同生活,对家庭不忠,并不工作,靠他人救济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现在原告身体不好,患有严重肝硬化,而其与原告也有过幸福时光;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义务,不愿在原告重病时离婚,弃他而去,接受良心和道德的遣责,故希望原告回家生活,也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于2008年3月3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08年9月离家在外居住,被告独自抚养女儿,2010年12月、2011年2月原告回家探望女儿,后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承认双方分居,但坚持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011年2月回家探望孩子时与其共同生活,并希望原告回家,给其和好机会,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单处理表,河址西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病历、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之间感情,但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离家居住,双方虽分居,但2010年12月、2011年2月原告曾回家探望妻女,原告否认与被告期间共同生活,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离家期间,被告独自抚养女儿,原告作法欠妥,应予改正。现原告身患重病,被告希望原告回家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均改正以前自身缺点,好好生活,原告再坚持离婚不妥,应给双方和好机会。故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困难,正视夫妻之间暂时出现的矛盾,担负起家庭责任,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现被告表示不计前嫌,希望夫妻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