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执民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X与曹林云、舒来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X,曹林云,舒来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XXX,农民。被执行人曹林云,农民。被执行人舒来坤,农民。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曹林云、舒来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林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XXX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10���20日开始计算、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月2日开始计算,月利率均按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舒来坤对被告曹林云的上述30000元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无存款,因被执行人外出,其财产(仙居县横溪镇桃园村C仙居县横溪镇桃园村C区16-6号)房屋东首一间,经查,该房至于2005年12月31日协议卖给了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俞永军、陈爱萍夫妇,当日会清全部房款,并已交付使用至今,若要处置该财产,在在法律上的障碍。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字第9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