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凌肇华、张朝贵等与郑宜宝、六安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郑宜宝,六安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凌肇华,男,192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朝贵,女,1952年7月19日生,户籍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凌庆安,男,1979年11月29日生,户籍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三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宜宝,男,1962年4月25日生,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广告装饰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龙河东路。企业代码78305201—7。法定代表人管思中,公司经理。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企业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与被告郑宜宝、蓝天广告装饰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郑宜宝、蓝天广告装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靖祺,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诉称,2012年2月12日18时35分,被告郑宜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9KM+360M处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凌云,致其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宜宝、蓝天广告装饰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皖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财产险,三被告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郑宜宝、蓝天广告装饰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39877元;2.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1.凌云因横过道路,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超交强险部分按责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凌云生前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原告举证表明购房人为凌庆安,是否为父子同住,无证据证明;5.原告凌肇华为退休教师,有退休金,有子女,凌云是年满61周岁老人,不应承担赡养凌肇华的义务;6.张朝贵应由其子女负赡养义务,不应由其丈夫扶养;7.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宜宝、蓝天广告装饰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同等责任认定���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如精神抚慰金等项主张过高;2.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3.与保险公司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8时35分,被告郑宜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9KM+360M处,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凌云,致凌云受伤,车辆受损。凌云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37分死亡,发生医疗费9058.52元。2012年2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宜宝与受害人凌云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凌肇华与受害人凌云原为养子女关系,凌云成年后,凌肇华收养凌爱琼为孙女,凌肇华与凌爱琼夫妻等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为一户,共同生活。凌肇华为国家教师,退��后享受退休金待遇。受害人凌云与原告张朝贵系夫妻,原告凌庆安属凌云张朝贵夫妇儿子。2012年2月20日,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六安市公安局卅铺派出所、三十铺镇胡大楼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该户1999年8月1日购三十铺街道和平路徐华保房屋,2000年由原住址暨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电站组搬到三十铺镇三十铺街道和平路65号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郑宜宝驾驶,登记为被告蓝天广告装饰公司所有皖N×××××号小型轿车,以蓝天广告装饰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至2012年5月25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举居���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2份、房屋照片、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郑宜宝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与费用清单、交通费凭据等,有被告郑宜宝、蓝天广告装饰公司举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宜宝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宜宝与受害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受害人凌云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不幸身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养父凌肇华、配偶张朝贵、子女凌庆安主张赔偿相关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郑宜宝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蓝天广告装饰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三十铺镇胡大楼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证明原告张朝贵、凌庆安与受害人凌云等家庭成员,在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街道和平路65号居住生活多年,予以认定,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凌肇华退休后享受政府规定的退休待遇,与其养(孙)女共同生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能认定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凌庆安属凌云张朝贵夫妇儿子,凌庆安对母亲张朝贵有法定赡养义务,原告张朝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的损失有医疗费9058.52元,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19年)353514元,丧葬费(34341���/年÷12×6)17170.50元,误工费(75.50元/天×3人×4天)90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60%)36000元,计41684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医疗费9058.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计119058.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16849.02元—119058.52元)×60%}178674.30元。三、驳回原告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凌肇华、张朝贵、凌庆安共同负坦1000元,被告郑宜宝、六安市蓝天广告装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