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季廷松与方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廷松,方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季廷松。被告:方振龙。原告季廷松与被告方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廷松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方振龙(又名方大龙)以做生��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102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现原告因自己需要用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1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自)。被告方振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方振龙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02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城北河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方振龙又名方大龙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振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振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廷松借款本金810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