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章平、程帮英等与李道俊、邵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平,程帮英,谢宏福,谢某,杨某,李道俊,邵立军,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吴章平(死者吴玲玲��父),住六安市霍山县。原告程帮英(死者吴玲玲之母),住址同上。原告谢宏福(死者吴玲玲之夫),住六安市霍山县。原告谢某。原告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俊,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邵立军,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吴章平、程帮英、谢宏福、谢某、杨某诉被告李道俊、邵立军、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平、程帮英、谢宏福、谢某、杨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告邵立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俊、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14时40分,吴玲玲驾驶电瓶车由大团路团墩往大河厂方向行驶,行至大团路周家畈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受雇给被告三挖土方施工的挖掘机相碰撞,造成吴玲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玲玲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吴玲玲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762634.77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人证、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领条、出院记录、病情介绍、鉴定结论、火化证、伤残评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道俊、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邵立军辨称,1、对受害人吴玲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向原告方致歉;2、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相关赔偿数额由法庭酌定;3、被告邵立军是受雇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挖掘土方工作,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4时40分,受害人吴玲玲驾驶电瓶车由大团路团墩往大河厂方向行驶,行至大团路周家畈路段时,与被告李道俊驾驶的挖掘机在施工时的挖斗相碰撞,造成吴玲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4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1)第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玲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玲玲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内科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肺挫伤伴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伴左侧气胸、心包积液;2、CPR术后;3、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4、创伤性休克。××危通知书。在该院急诊内科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187309.32元。出院医嘱:1、加强陪护翻身、排背及皮肤护理,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2、出院带药继续治疗;3、建议1-2周后于康复科继续治疗;4、我科随访。2011年5月27日,吴玲玲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6598.61元。出院医嘱:1、静养、加强陪护;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带药;3、注意复查血常规、血生化;4、我科随诊。2011年7月5日,吴玲玲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至7月7日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内科治疗至7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430.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带药继续巩固治疗;3、我科随访。2011年10月3日,吴玲玲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767.47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鼓励进食;2、半月内复查血常规、生化;3、我科随诊。吴玲玲从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入霍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7日,���付医疗费3610.5元。在上述治疗期间,吴玲玲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霍山县中医院、霍山经济开发区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15.49。在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购轮椅车、颈椎牵引椅支付费用1220元;在六安市金鼎大药房、九州大药房、霍山县大河厂大药房购买药物支付费用1731.8元。吴玲玲总计住院治疗217天,支付医疗费228583.67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药费)。2012年3月29日凌晨4时06分,吴玲玲在家中死亡,2012年3月31日,霍山县公安局出具霍公鉴通字(2012)007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吴玲玲死亡原因符合生前车祸致颅脑、胸部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一,2012年1月10日,受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玲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四肢瘫,左侧上下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2级,符合II(二)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属完全护理依赖。吴玲玲支付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二,原告吴章平、程帮英系死者吴玲玲的父母,两原告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吴冕,女儿吴玲玲;原告谢宏福系死者吴玲玲的丈夫,原告谢某,杨某系原告谢宏福与死者吴玲玲的婚生女儿,原告谢某,杨某均系智力××人,持有中国××人联合会监制的××人证;被告李道俊驾驶的挖掘机,实际车主为被告邵立军,未办理登记入户手续,也未购买相关保险。另查明三,2010年12月20日,被告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霍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霍山县但家庙镇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承包合同书,工程总标的2600991.22元。被告邵立军受雇于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土地整理施工,被告李道俊在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时,挖掘机的挖斗碰伤吴玲玲,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立军己支付给原告147000元。另查明四,2011年10月10日,霍山县龙林数码科技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吴玲玲是我数码科技服务中心开发区经营部雇员,自2009年12月起一直在我中心从事勤杂及值班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左右(包食宿)。2011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我中心己停发其工资。原告并提供吴玲玲工资领条复印件、霍山县龙林数码科技服务中心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权受法律保护,吴玲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吴玲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李道俊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道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立军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道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依法对被告邵立军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邵立军所有的挖掘机在为被告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邵立军、李道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被告邵立军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邵立军按责赔偿;吴玲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吴玲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支出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用品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章平年满58周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程帮英年满57周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谢某、杨某均为智力××人,其扶养费计算年限均为20年;由于受害人吴玲玲的被扶养人系多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953元);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060元��4953元/年×20年);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58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20元/天×217天),3、营养费4340元(20元/天×217天),4、护理费30522.2元(75.55元/天×404天)5、误工费20200元(50元/天×404天),6、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年÷2),7、死亡赔偿金471180元{吴玲玲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906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10、车损酌定1000元,11、鉴定费1500元,计款841836.37元;上述数额由被告邵立军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1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720836.37元,由被告邵立军、李道俊、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公司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立军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章平、程帮英、谢宏福、谢某、杨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章平、程帮英、谢宏福、谢某、杨某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告吴章平、程帮英、谢宏福、谢某、杨某车损1000元,计款121000元。二、被告邵立军、李道俊、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吴章平、程帮英、谢宏福、谢某、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720836.37元。被告邵立军、李道俊、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430元,由被告邵立军、李道俊、江��东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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