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孙环与海南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环,海南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孙环。委托代理人袁自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丁华。委托代理人王天意,该司职员。原告孙环与被告海南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自强、被告海南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丁华和王天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员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期间,我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365天节假日不休息。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为我发放600元工资。近年来,由于我不断向被告争取购买社会保险,引起被告的不满,2011年5月25日,被告口头通知解聘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已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该委作出的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我与被告从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向我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47841.30元;三、判决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我支付两倍工资差额9130元(11个月×830元);四、判决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4070元(29个月×830元);五、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3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主张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举证规则,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可行、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根据国家劳动部2005年12号文(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条款中三项必须同时满足。被告公司也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职工实行8小时工作制,不得迟到早退。且被告公司并没有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度。本案被告公司在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9月期间,与原告商定原告用一个多小时打扫完即可自由安排,做自己的事,并不遵守被告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在公司并没有自己的办公地点,自由安排时间,打扫完一个小时左右的卫生,即可自由安排。原告的工作性质,实际上是我们平时所说的钟点工,即《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这一判案的帝王原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要还原事情真相。现实生活中,保洁公司数不胜数,保洁公司的员工对给每家每户做清洁,即为小时工。被告作为一个规模极小、没什么盈利的物业公司,完全有理由选择保洁公司的职工给小区做清洁,不可能花大成本来专门聘请一位清洁工。唯一合理的、且能解释通的理由是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打扫卫生的成本与请清洁公司小时工的成本相差无几。且事实上,被告公司负责人也是因为原告同意每天用一个小时打扫完卫生给一定报酬的方式,才允许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9月期间在被告公司打扫卫生。本案原告并不遵守被告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且事实上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并没有自己的办公地点,自由安排时间,打扫完一个小时左右的卫生,即可自由安排。原告的工作性质,实际上是我们平时所说的钟点工,即《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公司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9月发给原告的只是原告做小时工的报酬。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9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国家劳动部2005年12号文(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公司已提供历年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职工工资花名册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公司的职工都有职工证件卡或者工作证,原告并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工作身份的证件。原告也不能提供本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故,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万骏公司已经提交了历年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发放表,都没有原告名字存在。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9月期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被告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3年10月至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每月向其发放600元工资,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但本案劳动纠纷发生于2003年9月,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修改前的即1995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应于2003年11月之前提起劳动仲裁,但事实上其于2011年7月26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仲裁诉讼时效。六、原告不存在法律规定应该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以上情况才可以给予经济补偿,但原告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受聘于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清洁员。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海劳仲裁字(2011)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又查,被告于2003年4月8日向原告发放了2003年3月份的工资450元,于2003年5月9日向原告发放了2003年4月份的工资450元,于2003年6月6日向原告发放了2003年5月份的工资450元,于2003年7月8日向原告发放了2003年4月份的工资450元,于2003年8月11日向原告发放了2003年7月份的工资1000元,于2003年9月5日向原告发放了2003年8月份的工资1000元,于2003年9月27日向原告发放了2003年9月份的工资1000元。上述事实有海劳仲裁字(2011)第328号仲裁裁决书、ⅨⅥ1869269建设银行存折一份、海南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海南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勤记录、加班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供了2003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及2007年至2011年5月期间考勤记录,及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只能确认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2003年10月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但本案劳动纠纷发生于2003年9月,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修改前的即1995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应于2003年11月之前提起劳动仲裁,但事实上其于2011年7月26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主张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过仲裁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环与被告海南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环负担5元,由被告海南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