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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胡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公园路“四季春”饭馆门口因打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四季春”饭馆厨房内拿出菜刀一把将胡某某左手手指砍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合江县公安局合江镇派出所抓获说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胡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合江县公安局合江镇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采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