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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催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霍山县林达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山县林达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裕民催字第00007号申请人:霍山县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洋楠。申报人: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焦裕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军,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霍山县林达商贸有限公司因遗失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900051∕20139257,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日,出票人霍山县林达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日,付款行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天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霍山县林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