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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珲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珲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金周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由海东,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周哲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由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在2011年5月22日结算时被告欠我35000人民币,加其他欠款共欠39000元,约定2011年12月末偿还,但至今都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欠款4000元,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35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朝鲜合伙做生意,我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存在合伙结算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孙某某因为生意亏损欠李某某叁万五千元整。双方协商后,由逄金满担保,人参下山立即还款,还款期限最晚不超过2011年12月末之前全部还清”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以及期限约定的情况。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解约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解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孙某某;原有李某某投资与孙某某合伙办的眼睫毛加工厂(工厂坐落在朝鲜),因双方经营产生矛盾。孙某某认赔自动退出(自愿赔付李某某叁万五千元整)。即本协议签订三日起,坐落在朝鲜旭日眼睫毛加工厂所有产品、物品、经营权及产权归李某某所有,所欠债务由李某某负责,宾馆3000元、全京美13100元、四月份工资1500元均由李某某工厂负责,除以上欠款孙某某另有欠款与李某某无关。”以此证明本案应为合伙结算纠纷。证据2,全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罗先惠星贸易会社确认书一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解约协议书时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原告只享有了权利没有履行义务。证据3,朝方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共6页)证明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解约协议书,但是对不知情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形式上是被告向第三方即朝方支付了相应款额,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并认为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欠原告35000元事实的存在。对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认为域外调取的证据应该有相关使领馆的证明,该两组证据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约协议书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权确认。本庭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认为原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2、3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初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经营旭日眼睫毛加工厂(坐落于朝鲜),因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解约协议书,签协议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保证人逄金满(当时逄在通化市),逄金满在电话中同意做保证,协议中约定“因双方经营产生矛盾,孙某某认赔自动退出(自愿赔付李某某叁万五千元整)…”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孙某某因为生意亏损欠李某某叁万五千元整,还款期限最晚不超过2011年12月末”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眼睫毛加工厂过程中产生矛盾后,签订解约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合伙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合伙结算协议,该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偿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中退还原告100元,剩余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成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