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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保彩与张乾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彩,张乾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李保彩。委托代理人梁志有。委托代理人田洪秀,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乾勇。委托代理人李廷占,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保彩与被告张乾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彩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有、田洪秀,被告张乾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号17时许,被告驾驶着助力车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走在前面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右腿部及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特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等各种损失共计4.5万元。被告张乾勇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认为应赔偿的我方同意赔偿,但过高的要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张乾勇驾驶助力车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至罗庄区金七路罗兰花园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李保彩相撞,造成原告李保彩受伤及助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乾勇驾驶非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乾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保彩无责任。原告李保彩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1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支出住院费15129.7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郇梅英护理。2012年2月7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存在右腓骨下段骨折,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2、被鉴定人的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的伤残程度,其损伤不构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第10.2.16条、第B1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被鉴定人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1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加盖山东太平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停发证明、劳动合同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5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30.5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原告认可17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乾勇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实际情况,参照法医鉴定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相关规定,对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150日,根据原告工资情况,依法支持误工费12700.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收入过高,但无法提供相应完税证明,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依法支持2102.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经法医鉴定该项费用确系必须发生且明确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30.5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李保彩的损失为医疗费15129.7元、误工费12700.5元、护理费210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36886.6元,被告张乾勇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本院认可原告自认的1700元,因此被告张乾勇还应支付原告35186.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乾勇赔偿原告李保彩损失351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保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乾勇负担722元,原告李保彩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