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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小花与干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花,干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66号原告:王小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干维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小花与被告干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信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小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最迟于一个月内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干维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干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小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干维国2012年1月22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王小花起诉要求被告干维国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维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小花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干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信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