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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韩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立,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被告人韩立畏罪潜逃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韩立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本院于次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韩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韩立与黄某、谢胜利、邢某、雷旭(均已判刑)密谋实施抢劫赌博机。随后,黄某、雷旭、谢胜利、邢某等人乘出租车至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文港支路26号棋牌室,由雷旭负责接应,黄某、谢胜利伙同邢某进入该棋牌室,持刀劫得赌博机1台。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韩立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立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韩立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韩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同案犯谢胜利、黄某、邢某、雷旭的供述、辨认笔录、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韩立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被告人韩立在审理期间畏罪潜逃,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