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勇与李宏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李宏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陈勇,住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所,住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职工。原告陈勇诉被告李宏所、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1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鉴定构成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17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4.原告出院小结5.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6.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六安市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一组7.交通费票据8.原告打工证明9.原告工资表一组10.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伤残鉴定结论二份1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3.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李宏所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事故车辆属于安全设施不全,商业险应加扣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0时32分,被告李宏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经三路由西向东斜过道路原告陈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勇在六安市中医院急诊,诊断为:1.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损伤,诊疗意见:1.头、胸、腹等CT摄片;2.CT片显示明显异常,肝挫裂伤,转普外科就诊.当日,陈勇在六安市中医院东外科治疗诊断为:1.肝破裂(包膜下);2.闭合性颅脑损伤,陈勇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749.04元。2011年11月21日陈勇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天陈勇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9714.95元。2011年11月22日陈勇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皮肤擦伤、肝脏包膜下血肿。2011年12月22日陈勇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8149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2.普外科门诊随诊;3.我科随诊。2012年1月13日,陈勇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元。以上,原告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共33天共支付医疗费29732.99元(此款被告李宏所垫付11989元)。2012年3月19日,陈勇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013号《关于陈勇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临鉴字第029号《关于陈勇伤残程度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勇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陈勇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导致其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3.陈勇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为此陈勇支付精神状态、伤残程度、智测费共计1480元。另查明,被告李宏所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宏所,该车辆以李宏所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2月30日,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和张红军出具《证明》:陈勇于2007年12月来我公司上班,从事技师工作,为我公司股干员工,技术能手。2011年11月20号遇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伤后至今没有上班。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1日停发该员工工资至今。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表》显示:陈勇每月从2684元-3316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宏所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陈勇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宏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李宏所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因保险公司与李宏所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对该加扣条款进行约定,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勇的损失为:医疗费297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合计31052.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052.99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陈勇承担此款的20%即4210.60元,另80%即16842.3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1607.53元(121天×95.93元/天)、护理费2493.15元(33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56642.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48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陈勇承担20%即296元,李宏所承担80%即1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误工费等56642.68元,合计66642.68元。(此款包含被告李宏所垫付的医疗费119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医疗费16842.39元。三、被告李宏所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宏所赔偿原告陈勇伤残鉴定费1184元。五、驳回原告陈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10元,由被告李宏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