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顾洪梅与郑长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梅,郑长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顾洪梅,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久,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该公司职员。原告顾洪梅与被告郑长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郑长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郑长久驾驶其所有的吉A55W**号三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繁荣大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顾洪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顾洪梅受伤。之后,原告顾洪梅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掉医疗费25793.59元,诊断为右胯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顾洪梅此次外伤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期限40—90天、车损4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郑长久赔偿医疗费25793.59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9477.68元、护理费7085.76元、伙食补助费53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16133.89元、车损480.00元诉来本院。由于被告郑长久的吉A55W**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交了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余下由被告按80%予以理赔。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佟国新驾驶其所有的吉A51F**号面包车沿榆树大街行驶至爱手爱脚专业美甲店北1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随即被一辆夏利轿车将原告拖出事故现场6米后上述两肇事车辆逃逸。苑铁汉驾驶吉AP37**号丰田吉普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发现原告时为,该车已骑在原告身上。之后,原告到榆树市医院109天,花掉医疗费46384.49元,诊断为:面部外伤。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佟国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利车驾驶人、苑铁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2011年3月11日,榆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两处伤残分别为9级、10级。2、吉AP37**号丰田吉普车于2010年3月4日在被告处投交强险。3、原告张杰恩系1940年4月18日出生,现72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陈述、公安机关卷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户籍为凭,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1、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三车共同加害致原告受伤的,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佟国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利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佟国然、夏利车驾驶人、苑铁汉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其中佟国然承担60%、夏利车驾驶人、苑铁汉各承担15%、原告承担10%为宜。2、原告张杰恩系1940年4月18日出生,现7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保护8年。3、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为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因此,原告请求按5%比例增加伤残赔偿金没有超过本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杰恩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774.04元(67.24元*71天)、护理费4774.04元(67.24元*71天)、伙食补助费3550.00元(50.00元*71天)、交通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0822.94元(15411.47元*8年*25%),总计54101.02元的15%,计8115.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一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成审 判 员 易永军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