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五一诉李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蒋五一,男,汉族,芜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钧,男,汉族,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蒋五一诉被告李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五一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五一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元月底。至2012年2月1日,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延期一个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100元(自2012年2月1日按月利率2.5%算至2012年3月底),此后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二、汇款单和说明。证明借款中有960000元是原告以赵宗霞名义汇入被告名下。被告李钧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960000元原告以赵宗霞名义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元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双方协商展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4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约定利率过高,自愿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内容除约定利率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钧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五一借款本金1100000元,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武审判员  柴 俊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