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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金迅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席。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周蓓蓓。被告杭州金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芬。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原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宝公司)诉被告杭州金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迅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独任审判。同年3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利宝公司诉称:自2008年下半年起,原告的货物一直由被告承运,惯例是被告以出具《信息服务协议书》的方式承运原告的货物,并向原告结算运费。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路旺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旺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路旺达公司供应20吨金额为46万元的吉利宝牌棉纱,并约定该批货物于2010年7月底前发货。同年7月30日,原告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落实的车辆运输。被告承运货物后却迟迟未能送达,后原告得知该批货物已丢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造成货物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6万元。被告金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前身杭州丰达凯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与原告曾有多次业务往来,但被告自2010年6月22日起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后便不再与原告发生运输业务。2.2010年7月30日,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承运货物,对原告货物丢失的情况也不知情,故原告货物的丢失与被告无关,其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吉利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0000933的《信息服务协议书》和提货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托运货物价值为46万元的事实;2.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和原告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中欣公司与原告的投资人为同一人的事实;3.《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系路旺达公司向原告购买,货款金额为46万元;4.运输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付款申请单、《信息服务协议书》、运费明细、代办运输或送货运费申请单各1组,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固定格式的《信息服务协议书》,由被告负责具体货物承运事宜,原告定期依据被告提供的运费明细向被告支付运费的货物承运惯例;5.公司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由丰达公司更名为金迅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名称变更后不再以丰达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任何业务,原告提供的《信息服务协议书》中作为承运人签名的是秦传强,秦传强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其代表被告对外承揽业务,而提货单中盖章的是中欣公司,并不能反映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两个公司印章真实,该情况说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运输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无异议,对付款申请单、《信息服务协议书》、运费明细、代办运输或送货运费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即便被告之前使用过固定格式的《信息服务协议书》,也不能必然证明秦传强承运原告货物系由被告委派;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信息服务协议书》的抬头虽印有“丰达公司”的文字,但该协议书中并无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秦传强与原告签订协议或秦传强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过类似协议,即便被告曾使用过相同格式的《信息服务协议书》,也并不能当然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30日发生过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提货单从内容来看系由中欣公司提供,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运输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付款申请单、《信息服务协议书》、运费明细、代办运输或送货运费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金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金迅公司信息服务协议》格式1份,欲证明被告在名称和股东变更后使用的《信息服务协议书》格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秦传强签订《信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秦传强作为承运人将原告的20吨面纱运至佛山。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由丰达公司更名为金迅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其与案外人秦传强签订过运输协议,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授权秦传强代表其签订运输协议,或被告事后进行了追认,且原告提供的其他旁证也不足以证明秦传强使用印有原告名称的《信息服务协议书》签订合同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6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920元,由原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