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康敏、王伟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敏,王伟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敏。2010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伟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敏、王伟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绍虞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敏在上虞市通江路边,以7000元的价格将17克冰毒贩卖给金某。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敏、王伟良在上虞市曹娥街道鱼镜华庭酒店对面吴某出租房内,以3000元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严某。3、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伟良伙同他人在上虞市曹娥街道鱼镜华庭酒店附近,以4500元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严某。4、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康敏、王伟良在上虞市曹娥街道天成客房楼下,以300元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蒋某。5-7、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伟良在上虞市东关街道南阳新村7号门口,以300元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蒋某;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伟良在上虞市曹娥街道天成停车场,以300元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蒋某;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伟良在上虞市曹娥街道白象公园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蒋某。综上,被告人康敏贩毒3次,贩卖毒品冰毒22.5克;被告人王伟良贩毒6次,贩卖毒品冰毒17克。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康敏、王伟良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敏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敏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敏认罪态度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贩毒,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伟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康敏提出,其只参与第二节贩毒;2010年12月经王伟良介绍才结识金某,不可能在同年10月份贩卖冰毒给金某,原判认定第一节事实其未参与,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实交易数量为17克;原判认定的第四节事实中交易的时间其已回四川老家,且蒋某证言与王伟良证言内容不一致;不应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王伟良对原判定罪、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康敏贩卖冰毒3次,贩卖毒品冰毒22.5克,被告人王伟良贩卖冰毒6次,贩卖毒品冰毒17克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金某、吴某、严某证言及三证人对康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康敏、王伟良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康敏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其于2010年12月经王伟良介绍结识金某、吴某交易时不在场,不能证实其贩卖17克冰毒给金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此次购买冰毒,金某借用了吴某的车前往交易地点,在交易前即告知吴某交易对象为康敏,交易结束后吴某与金某共同吸食冰毒时,康敏到场与二人共同吸食,并询问交易冰毒之质量,二人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是康敏,证人金某、吴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原审被告人王伟良供述其并不认识金某,未介绍金某与康敏结识,金某也未提及其认识王伟良,故康敏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原判认定第四节事实,交易时间为2月中旬,当时其已回老家,未进行过此次交易的上诉意见,经查,对于此次交易的时间,证人蒋某及原审被告人王伟良均未明确确定,原审被告人王伟良供述,其于2011年春节过后将被告人康敏送至火车站回老家,康敏在回家前进行了此次交易,证人蒋某、原审被告人王伟良均证实交易时康敏在场,且证人蒋某的证言与王伟良的供述相互吻合,证人蒋某也辨认出参与此次毒品交易的为康敏,故上诉人康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康敏提出不应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差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康敏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原审开庭时其对参与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判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差,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敏、原审被告人王伟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康敏系累犯、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康敏认罪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伟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适当。上诉人康敏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