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非诉行审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张昌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张昌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东非诉行审字第0023号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该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海,该局宣教中心副主任。被申请人张昌来,男,汉族。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9月19日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1)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1)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涤纶纸的加工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投入生产的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1)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生审判员 冯友林审判员 苏学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