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汉龙、郑汉银等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汉龙,郑汉银,郑汉金,郑汉宝,陈碎月,郑碎芬,郑玉芬,郑玉云,乐清市人民政府,郑启宇,郑启平,郑发挥,黄银花,郑乐琴,郑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汉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汉银。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汉金。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汉宝。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碎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碎芬。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芬。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云。上列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委托代理人潘信义。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启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启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发挥。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作坚。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燕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银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乐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乐梅。上诉人郑汉龙、郑汉银、郑汉金、郑汉宝、陈碎月、郑碎芬、郑玉芬、郑玉云因诉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9日,根据第三人郑启宇父郑醒文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颁发了乐政集用(95)字第47016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47-33-197(3)],确定坐落在原柳市镇后横村,地号为47-33-197(3),面积为9.49平方土地使用权归郑醒文,其四至:东空地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0.74米巷,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中间屋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与郑祥皆共墙,以柱中为界。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父亲郑祥皆所登记使用的土地与本案涉案土地系相邻宗地事实清楚,原告于相邻权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父亲郑祥皆自己在登记47-33-196(2)土地时,明确了界限东与郑醒文共墙,以墙中为界,两个土地使用权证界址相吻合,其他证据不能明确指向诉争土地,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各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汉银等八人诉称:1.原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纳与否未阐述理由,对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未详细表述,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权源依据村委会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而上诉人提供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系有效权属依据,且与被诉登记行为记载内容吻合,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属认证违法。2.涉案宗地使用权原系郑巨量所有,现实际为上诉人所用,且被诉登记土地南面应以屋檐外侧为界,若以柱中为界计算的面积超出实际登记的9.49平方。用途登记为猪栏,对上诉人所使用的相邻宗地有影响。综上,被诉行政行为权源依据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1.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诉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主张其亲属郑祥皆系涉案宗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且宗地北侧应以外墙为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郑祥皆对被诉登记土地四至已进行了指界,与郑祥皆47-33-196(2)宗地登记情况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原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并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郑启宇、郑启平、郑发挥辩称:1.被上诉人父亲郑醒文既未提出申请,乐清市人民政府至今也没有向其颁发被诉土地登记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登记规则,被诉行为系内部、未最终形成并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系被上诉人祖辈所有,有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图为证,早年由三被上诉人之叔父郑巨量继承,后转让给三被上诉人之父郑醒文,上诉人及其父亲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3.上诉人基于相邻权提出本案诉讼,但提供的证据并未侵犯其任何权益,且上诉人亲属郑祥皆在涉案土地登记时对四至进行指界并签字确认,可以推定当时其应当已经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黄银花、郑乐琴、郑乐梅未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村委会证明,证据内容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诉登记行为系依郑醒文申请于1995年7月18日作出的事实。原判认定被诉登记行为于1996年8月9日作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宗地与八上诉人亲属郑祥皆所使用的土地相邻,现八上诉人以被诉登记面积与土地四至不符主张其合法权益受侵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3.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启宇、郑永平、郑发挥对涉案宗地原系郑巨量所有均无异议,现八上诉人以涉案宗地实际为其使用主张被诉登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但其未提供证明其合法使用该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八上诉人另主张被诉登记北面应以屋檐外侧为界,登记确认的四至计算的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符,但其据以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产权人为郑祥皆的乐政集用(95)字第4701689号土地权证也明确界限南与郑醒文共柱,以柱中为界,与被诉登记确认“北与郑祥皆共柱、以柱中为界”的登记内容完全吻合,被诉登记行为没有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汉龙、郑汉银、郑汉金、郑汉宝、陈碎月、郑碎芬、郑玉芬、郑玉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