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林法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法,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林法,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李任葵、黄展廷,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市场X栋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73XXX965-3。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林法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法的委托代理人李任葵、黄展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发房地产建设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为由,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开发协议。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被告退还原告借款50万元,余款50万元以XX区XX市场××楼××号商铺抵押。协议中还列明,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以每平方米25元向原告租用商铺。2008年4月,借款期限将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时才知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其被公安机关收审,并了解到XX区XX市场××楼××号商铺已转卖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和欺诈,原告曾于2008年5月16日向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报案,多年来追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清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开发协议;2、银行转账凭条;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吉雅公司辩称:确认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协议中提到的中山市XX镇XX区XX市场××楼××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不是真正的交易。2008年3月14日已发生“吉雅”事件,但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吉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开发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开发中山市三乡中心区高尚生活小区,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应退还原告50万元,余款以XX区XX市场X幢楼XX号商铺抵债,且商铺在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以每平方米25元租赁给吉雅公司使用。庭审时原告陈述,实际出借给吉雅公司为50万元,另外50万元实为约定的借款利息,利息以中山市XX镇XX区XX市场××楼××号商铺抵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账给被告。2008年4月原告得知张其出事后,于同年5月16日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报案,2010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裁定驳回,2011年6月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并判处刑罚;原告林法涉及该判决书附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所列出借人,出借金额50万元。附表2《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涉及XX区XX市场××楼××号商铺,借款人为蓝庭辉,贷款银行为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贷款金额为272000元。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商铺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实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系受损失一方,要求吉雅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5日止,原告已于2008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法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被告吉雅公司负担(原告已付9835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