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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晓微与毛建平、黄学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晓微,毛建平,黄学东,潘纯纯,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26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金晓微。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原审被告:毛建平,现羁押于江西省女子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原审被告:黄学东。原审被告:潘纯纯。原审原告金晓微与原审被告潘纯纯、毛建平、黄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温瑞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9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审理期间,因原审被告潘纯纯、毛建平、黄学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2年2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泼出庭,原审原告金晓微的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纯纯到庭并作为原审被告毛建平、黄学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潘纯纯与黄学东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2日,潘纯纯与毛建平向金晓微借款17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金晓微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08年7月10日,潘纯纯归还金晓微1500000元,潘纯纯在借条上注明还款事项,并称“欠本金二十万元,本金十一日起付。”,欠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从2008年8月1日始计算至今未付。原审认为:金晓微与潘纯纯、毛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潘纯纯提出所欠款项均已还清的抗辩,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黄学东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判决:潘纯纯、毛建平、黄学东偿还金晓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温州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毛建平、潘纯纯、黄学东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毛建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09年9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捕,潘纯纯、黄学东均刑拘在逃。原审判决涉及的金晓微200000元系毛建平、潘纯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应当无效。而原审判决认定金晓微与毛建平、潘纯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判决毛建平、潘纯纯、黄学东偿还金晓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显然错误。原审原告金晓微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即便借贷关系被认定无效,责任不在出借方,毛建平等人应偿还本金及赔偿损失,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毛建平、潘纯纯、黄学东辩称:欠金晓微的金额都已经被计入刑事犯罪金额中,我方的全部财产已被处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往来的数额、时间予以确认。(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吴顺陆、毛建平以投资经商、临时调借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曾爱敏、孙维真、林向阳、叶华弟、陈美莲、张浩兵、王玲玲、金晓微、陈秀兰、尤秀连、丁星良、潘欢欣、吴连菊、胡洁、胡建钗、池兰兰、叶旭红、徐宗华、彭希超、杨益斌、徐建设、陈永真、庄战英、许弥洲、赵武、赵小英、张阿翠、何金清、江金红、徐丽芬、张琴、吴海、毛国伟、余沪生、谢元形、吴万崇、张朝阳、王光信、潘爱香、钟冬梅、李光卫、彭纪谦、吴应玉、高波、吴应作等多人借贷资金,用于投资经商、高息出借、其他周转等,潘纯纯、黄学东受吴顺陆、毛建平的指使,分别协助从事记帐、结算帐目和收付款工作及出具部分借条等。因投资项目陷入困境、借出款项部分无法收回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原因,导致8千多万元的资金不能归还。2008年10月份以后,吴顺陆、毛建平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谎言继续向他人高息借款,骗取卢志建、张林英、林香翠、王文兰、彭祖善、蔡振宇等人人民币共计1012万元。遂判决:一、被告人吴顺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毛建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潘纯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黄学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五、责令上述四被告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本院认为:毛建平、潘纯纯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头宣传等途径向数十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和损失均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现毛建平、潘纯纯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从金晓微处所获得的款项亦被计入犯罪金额。因此,毛建平、潘纯纯与金晓微之间的款项往来,受刑事法律调整,不是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且刑事判决已责令上述四被告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故金晓微要求毛建平、潘纯纯偿还借款本息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金晓微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微信公众号“”